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偉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謝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58、39059、39227、39228、4680號、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晉偉與 溫志晟 (綽號「 小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 魏定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 楊士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以上3人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哥 」、「 盧偉 」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詎料,「凱哥」、「盧偉」、溫志晟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魏定暐、楊士鋐、張晉偉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凱哥」、「盧偉」、溫志晟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魏定暐、楊士鋐、張晉偉等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運輸毒品組織),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凱哥」、「盧偉」在國外聯繫在國內之溫志晟找尋領取毒品包裹人頭、提供收件資訊,以國際郵件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德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溫志晟負責於國內指揮魏定暐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及收件名義人,魏定暐即透過 陳佑寧 (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以每個毒品包裹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對價,指示張晉偉收受毒品包裹,並由張晉偉提供姓名、地址、行動電話等資訊作為收件資訊,待收受毒品包裹後,楊士鋐再依溫志晟之指示向張晉偉拿取毒品包裹,再轉交與魏定暐負責將毒品包裹內之愷他命分裝。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由「凱哥」、「盧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寄送抵臺時間前某日時分別與溫志晟聯繫,需自德國寄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包裹,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寄送抵臺時間分別運輸進入臺灣,溫志晟遂2度指示張晉偉擔任收件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件人收受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件地址,領取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毒品包裹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2層取得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交付與楊士鋐,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3層取得時間,由楊士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為溫志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更正),將附表一所示毒品包裹運輸至魏定暐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由魏定暐將之拆封、分裝,再依溫志晟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張晉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筆錄及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24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己卷【本案偵查卷代號見本判決附錄】一第249至253頁、本院卷第342頁、本院訴緝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志晟、魏定暐、 楊仕鋐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戊卷第7至9、11至22、121至126、143至144頁、丁卷第7至8、9至19、119至122、133至139、145至149、157至158頁、庚卷第11至12、15至16頁、乙卷第7至8、9至19、101至108、123至129、163至165、141至145頁、己卷一第185至190、499至501頁)、證人即在場人 魏育風薛怡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己卷一第305至308、311至3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志晟、魏定暐、楊仕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卷21至25、153至157頁、丁卷第41至45頁、戊卷第25至29頁、己卷一第255至259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217號鑑定書、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被告國民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居住○○○○○○區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基地台位置紀錄(見甲卷第95、413至417頁、乙卷第75至87、147至150頁、丁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9、47至61、151頁、戊卷第31至6
1、67至72、79至81、169、199、205至207頁、己卷一第213至215、223至225、226、271至273、275至276、295至303頁)等件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部分: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整體觀察之,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規定顯然較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凱哥」、「盧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志晟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由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定暐、楊士鋐等人所參與之本案運輸毒品組織,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走私毒品並運輸、分裝以圖利,具有牟利性,另該組織之分工,係由「凱哥」、「盧偉」在國外聯繫在國內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志晟找尋領取毒品包裹人頭、提供收件資訊,以國際郵件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德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志晟則負責於國內指揮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定暐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及收件名義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定暐即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寧指示收件名義人簽收毒品包裹,並由收件名義人即被告張晉偉提供姓名、地址、行動電話等資訊作為收件資訊,待收受毒品包裹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士鋐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志晟之指示向被告拿取毒品包裹,再轉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定暐負責將毒品包裹內之愷他命分裝。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運輸毒品組織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組織,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詐欺取財為論述,惟該判決意旨論述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以,關於行為人發起或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查本案被告自111年9月開始至同年11月30日遭查獲,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而屬單純一罪,即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於111年10月14日運輸抵臺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志晟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查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志晟、魏定暐、楊仕鋐等人利用國際快遞寄送之方式,欲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愷他命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並已自德國運抵至我國國境內,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本案愷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於既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來臺之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來臺之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欄「共犯」欄所示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共計二度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就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考量其所參與運輸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非居於運輸愷他命犯行之幕後主導者,僅因貪圖報酬而同意擔任收受包裹之受件名義人,其實際參與僅於係收件名義人之角色,在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代性,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自始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若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能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均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
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㈩、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以及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有因毀損、妨害名譽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之前科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又附表一所示毒品於查獲前業已流入市面,所產生危害嚴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分工之情節輕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市場送菜,月薪大約4萬,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同屬毒品類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為運輸愷他命,具關聯性,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衡量被告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之宣告: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無視法律禁制,恣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非屬關鍵,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且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有附表二編號1「說明」欄所示卷附鑑定書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愷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或均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被告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被告所述,其領取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均未實際領得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運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是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朱家毅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錄:本案偵查卷代號編號偵查卷代號1111年偵字第39058號甲卷2111年偵字第39059號乙卷3111年偵字第39227號丙卷4111年偵字第39228號丁卷5112年偵字第4680號戊卷6112年偵字第15437號己卷7112年度聲停字第1號庚卷附表一:
編號包裹編號夾藏毒品種類收件人收件地址收件電話寄送抵臺收件人收受時間第2層楊士鋐取得時間、地點第3層魏定暐取得時間共犯毒品鑑定書1CZ000000000DE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張晉偉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0000000000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111年10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凱哥」、「盧偉」、溫志晟、魏定暐、楊士鋐、張晉偉戊卷第169頁2CZ000000000DE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張晉偉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0000000000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3分許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至2時19分許(起訴書誤為111年10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凱哥」、「盧偉」、溫志晟、魏定暐、楊士鋐、張晉偉附表二:本案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所有人備註說明1鋁瓶11瓶魏定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丁卷第55頁)即附表一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217號鑑定書檢出內容物含有愷他命成分(見戊卷第169頁、本院卷一第319頁)2IPHONE手機1支張晉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己一卷第30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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