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模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宏模與柯○○為夫妻,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宏模認柯○○趁其至大陸地區經商時侵奪家產,二人感情破裂且互相怨懟。賴宏模原已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另居,但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又搬回本案房屋。兩人為爭此房產彼此提防,柯○○回家時也均向胞弟丁○○等報平安以安娘家心。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丁○○陪同柯○○返回本案房屋樓下,柯○○一人進屋時,賴宏模上前翻動柯○○斜背於身上之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兩人發生拉扯。賴宏模憤萌傷害故意,出拳毆擊柯○○右前額頭,復接續強拉本案包包,以致本案包包揹帶壓住摩擦柯○○頸部,柯○○掙扎中揹帶斷裂,柯○○傾倒後腦撞擊本案房屋玄關牆壁,賴宏模將本案包包內小包包取出察看,柯○○乘隙拿回本案包包並逃出本案房屋,且以行動電話傳LINE訊息向丁○○求救,惟因緊張輸成「抱抱警」(下稱本案訊息,起訴書誤載為抱抱緊)。丁○○收訊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到場瞭解,始知上情。柯○○嗣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診斷受有頭部與前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頸部挫傷與雙側肩部痠痛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柯○○(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柯○○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認柯○○,證人丁○○(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證人前揭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偵查中本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等證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未能指出本段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述時地,未徵詢柯○○意見即翻動本案包包,此部分核與柯○○指訴大致相符,但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她進來以後就把包包放在進門旁的櫃子上,我一邊走一邊問她拿什麼藥、身體有什麼狀況,並把本案包包拿起來看,想關心她,柯○○就過來搶本案包包。我沒有想到她反應那麼激烈,她要拿我也沒跟她爭,是她一搶過去帶子就斷了,以致後腦杓碰到牆,是她力道太大,自己後退去撞到,我這輩子就是因為太關心她才會這樣云云。辯護人補充曰:柯○○在自己所寫的刑事告訴狀內指述被告在111年11月10日當日之前從來沒有對其有任何言詞或身體上之暴力行為,但又於警詢、偵查過程中指述被告對其有暴力行為,前後完全矛盾。實則,被告從未有任何暴力行為,柯○○卻以莫須有的事實向警方報案。且柯○○一下說是進門的時候被推到牆角或壓在牆角毆打,後又稱是脫鞋的時候,被告從後面攻擊,對於案發地點陳述顯有瑕疵。其次,柯○○一下說被告是將本案包包硬扯下,一下又說被告是用本案包包揹帶去勒住柯○○,前後也完全不一致。再者,雖柯○○指控被告以揹帶繩勒住其脖子導致頸部受傷,111年11月10日的診斷證明書也記載頸部挫傷的傷勢,但在3日後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卻又沒有頸部受傷之傷勢,若如柯○○所述,被告基於殺人犯意以揹帶大力勒住其脖子,何以三天的時間頸部挫傷之傷勢即消失?顯然被告並無用揹帶勒住柯○○頸部。
何況,柯○○根本說不出當天被告為何無緣無故動手。又,丁○○於111年11月9日與柯○○相約到本案房屋帶貓走。但到場按門鈴卻不告訴被告找柯○○的原因,被告因此不開門,丁○○竟就向警方報案被告對柯○○妨害自由,丁○○又是柯○○弟弟,由上情可知丁○○證詞偏頗等語。
二、經查:㈠柯○○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大約7點左右,丁○○送我回家
,我進門後正要脫鞋子,被告從我右邊過來搥我頭,我往左邊歪,左邊有一個牆柱,我頭撞到牆。那天我右斜揹本案包包,被告打我以後,拉本案包包,把揹帶繞脖子一圈搶包包,揹帶才會斷掉,被告將本案包包拿到旁邊翻,從本案包包內拿出小包包察看,我就把本案包包拿過來開門出去,傳LINE給丁○○,傳「抱抱警」是因為緊張,看到字就傳出去了,我的意思是要丁○○報警。我傳本案訊息後慢慢下樓,看到丁○○還在(一樓)大門旁邊的馬路上沒有離開。我想說站那裡不好,要走到慈濟走廊(本院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那邊,但就看到警察從巷子口進來。警察詢問發生什麼事,我說是家暴、勒頸、頭被打、搶包包。警察要我快回本案房屋整理東西,拿一些衣服走,去做筆錄。我拿了一些衣服、電腦、文件等比較重要的東西,就到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警察要我去驗傷,我搭計程車去國泰醫院驗傷,被告打我的傷勢就如診斷書所載,被告搥我的頭,我的額頭撞到牆壁,頸部挫傷是因為被告拿本案包包的揹帶勒我,揹帶被拉斷,在拉斷的時候形成頸部挫傷,肩部酸痛是因為被告用力拉我的揹帶造成。我驗傷後又回到警察局出示驗傷單正式提告。我所提出的傷勢照片是111年11月13日請我妹夫幫我拍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28至347頁參照)。㈡丁○○證稱:本案發生3年前,被告告過柯○○但告輸,後來他搬
去淡水住,但111年11月7日又搬進本案房屋,我聽柯○○說她承受很大壓力。案發日早上被告在家翻箱倒櫃,柯○○傳照片給我,我們很擔心,所以當天我陪柯○○走走、聊聊,再送她回去。柯○○要我送到1樓就好,因為被告看到娘家人會不高興。我跟柯○○約定說如果順利進門就傳訊息給我,她有傳OK給我,我回傳「辛苦了」貼圖,柯○○又人回傳「有你真好」貼圖,我再回傳一個「OK」。但後來柯○○又傳了「抱抱警」這個訊息,我看到覺得好像發生什麼事,打電話給她但沒有通,按對講機也沒有通,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就先報警,警察大約10至15分鐘到場,那時柯○○剛好下樓過1、2分鐘,她下來時帶著一個黑色、帶子斷掉的包包(本院按,即本案包包),柯○○跟警察說她遭被告打額頭,被包包帶子勒脖子。警察叫我不要上去,只帶柯○○上樓。大約5至10分鐘,柯○○與警察一起下來,帶著裝個人物品的行李箱與本案包包。警察問我們要不要做筆錄,我們說要,所以後來就去了警局。做完筆錄,去國泰醫院驗傷,驗完就回到警局提告,警局要我們提供什麼就給警察什麼。我們跟警察說額頭是因為被打,脖子是因為揹帶有一些拉扯的傷痕。手臂瘀青當天沒有發現,事後看到柯○○手臂出現瘀青,所以11月14日的時候又再次驗傷,而且11月10日醫師也有說若頭暈不舒服可再次前往,柯○○因頭暈,11月14日有做核磁共振等語(本院卷㈠第348至360頁參照)。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昱瑋 (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接獲
值班通報,與證人即巡佐 林光彥 (下逕稱其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到本案房屋處理家暴事件,到場之後,在樓下看到柯○○和她弟弟,說柯○○被家暴,她們說柯○○遭被告打頭。柯○○說要收拾東西,但怕繼續被打,於是我們陪柯○○上樓整理行李,並抄錄關係人姓名資料等,被告否認有動手,各執一詞,我告知柯○○可以至派出所申請保護令,後來她有申請保護令並正式提告。柯○○在現場精神狀況不太好,大部分都是丁○○代為說明等語(本院卷㈡第121至130頁參照)。
㈣證人即警員 柯政宏 (下逕稱其名)證稱:我當時是備勤,柯○
○來派出所說要聲請保護令,我受理,並有填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本院按,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第81至83頁參照)與「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按,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第19至21頁參照)。雖然表格名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但我沒有到現場,那是依規定要寫的制式表格。家庭暴力通報表上的案發經過「警方檢視被害人身體外觀,右額頭微腫,警方依規定通報家暴通報」等節,是我記載,她說右額頭有受傷,腫起來,我有觀察。當時詢問她有沒有哪裡受傷,她就說右額頭微腫,我就看確實有點腫腫的,前述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第一欄「人員受傷情形」填寫「無」是我寫錯了,我當時用舊的檔案但沒有把它修改好。根據柯○○陳述,她說她遭被告推到牆邊,用手搥頭部三拳,又用斜背包欲勒住她而將包包搶走。我沒有看到包包帶子斷裂的樣子,因為我是男警,所以沒有檢視她衣服內的情況,只有看到她右額頭有微微紅腫。當時我問柯○○要不要告傷害,她說沒有。我是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她有提告,受理傷害的應該是另一個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本院按,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第85至87頁)是警員 程冠豪 (下逕稱其名)製作的,通常製作這份表的就是到現場的警員,但程冠豪不是到場警員。因為我當天做完家庭暴力通報表就下班,後續交接給程冠豪,他把後面事情處理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記載警員到場時間19時15分是正確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案發時間記載21時17分是程冠豪打錯,那應該是被害人到派出所的時間等語(本院卷㈠第364至374頁參照)。
㈤由上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 佐以 柯○○在111年11月10日晚上10
時14分許,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出本案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48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9頁參照),已足證被告確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房屋進門玄關處拳毆柯○○,二人爭拉本案包包,以致在柯○○頸部造成挫傷,且因本案包包揹帶斷裂,柯○○傾倒而頭部(後腦杓)撞到牆壁產生血腫等節。固然柯○○對於遭到被告攻擊之過程與手法前後所述容有些許差異。但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裁判可資參照。柯○○對於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拉扯本案包包致揹帶斷裂、人因此傾倒撞到牆壁、脖子也因揹帶受傷等節指訴不移,此部分前後一致。揆以,本案事出突然,情狀混亂,通常之人因驚恐、錯愕使部分細節無法清晰判斷、記憶乃是當然,不能因該等些微歧異遽謂柯○○所述完全虛構。況,柯○○也向衝突發生後10分鐘內到場之警員陳昱瑋陳述遭被告毆打、怕繼續被打而不敢一人上樓;柯○○到警局後,協助製作家暴筆錄之警員柯政宏也觀察到柯○○頭部確有紅腫,111年11月10下午9時19分許做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本院按,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第85頁簽名時間欄參照)後,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4分在國泰醫院急診也經檢出受有本案傷害,凡此等第一時間的陳述與警員觀察、醫師檢驗證據,在在足證柯○○並無機會與時間造假,其確實遭被告毆打拉扯本案包包致受有本案傷害。次查,雖然到場警員陳昱瑋聽到柯○○指控遭被告毆打卻未現場檢視柯○○傷勢,且或因處理類似案件過多,無法記得案發狀況;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的警員柯政宏沒有到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宜將相關表格正名),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人員受傷」欄以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受傷程度」欄分別錯引前案而記載「無」、「無明顯傷勢」;程冠豪警員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上「案發時間」欄錯載為柯○○到警局報案的時間「21:17」;林光彥也因記憶混淆而對本案事發經過之證詞與其他人所述過多不符而無從採信(本院卷㈡第108至120頁參照)。但此或無可厚非(案子太多混在一起)、或本職學能有待改進(表格填錯、沒改、未在案發現場觀察被害人外表傷勢),不影響其他證詞之可信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再者,雖然國泰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的確沒有記明頸部受傷之傷勢(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卷第79頁參照),然111年11月10日國泰醫院醫師急診時已觀察到頸部挫傷,有前述診斷證明可考,柯○○也提出111年11月13日自行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227頁參照)。以其照片觀之,迄111年11月13日,頸部仍留存數處瘀青。國泰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之未記載,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有很多種可能,例如漏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至於本案衝突經過,本院係認定:「被告上前翻動柯○○斜背於身上之本案包包,兩人發生拉扯。被告憤萌傷害故意,出拳毆擊柯○○右前額頭,復接續強拉本案包包,以致本案包包揹帶壓住摩擦柯○○頸部,柯○○掙扎中揹帶斷裂,柯○○傾倒後腦撞擊本案房屋玄關牆壁」。但柯○○則陳稱:「我正要彎下去脫鞋子,被告就從我右邊過來搥我的頭,我就往左邊歪過去了,左邊剛好靠一個牆柱,我右邊的頭撞到牆,我的手就頂著牆角,然後被告就拉我的包包,把背帶繞一圈(指脖子)在搶我的包包」、「……頸部挫傷是因為被告拿包包的揹帶勒我,揹帶被拉斷,在拉斷的時候形成頸部挫傷,肩部酸痛是因為被告用力拉我的揹帶造成」、「被告是繩子從後面拉的,然後繞過去之後再把包包搶過去的,這時候繩子才斷掉。我本來包包是斜揹,他後面這樣繞一圈,繞一圈過去後再搶包包,繩子才斷掉的。」、「……被告有拿揹帶繞頸行為才對。」、「我有帶我當天揹的背包,我當天是右斜揹。然後被告從這樣子繞,包包就這樣搶(證人當庭將黑色背帶斷掉的那一端,用左手拿起來從脖子右側後方往左順時針方向繞脖子一圈後放下,再用雙手抓住包包本體往右下方拽,表示為被告拉扯包包之方向),被告打我以後,背帶就變成繞頸一圈過去,再搶走包包,所以背帶才會斷掉。」(本院卷㈠第328、330、335、336、340頁參照)、「我於111年11月10日19時07分,我剛進門,他就將我壓在牆角,出手攻擊我的頭部,再用我的包包繩子勒我脖子,勒到繩子都斷了,之後搶走我的包包並拿走兩個皮夾、處方、掛號單」(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方面。然被害人對於被害經過,可能因事發突然、驚恐記憶不清、陳述誇大已如前述。且根據柯○○111年11月10日之急診病歷,其主訴為:「徒手攻擊臉部,頭撞到牆,頸部有拉扯」,有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可憑(本院卷㈠第187頁參照),也是提到「拉扯」而非「勒脖」。由柯○○自行提出之脖子受傷照片,也是單有頸部右側受傷,不似纏繞頸部之勒痕,本院認為,柯○○既然至醫院就診,在全心冀求醫師為己正確診治之情形下,向醫療人員之陳述必然無暇權衡其他利害關係或有意渲染,故其前述「徒手攻擊臉部,頭撞到牆,頸部有拉扯」之主訴,自屬發乎自然、情真意摯。被告應無將本案包包揹帶繞柯○○脖子一圈、大力勒住之狀況。而係如本院所認定之:
因本案包包斜背在肩頸部,故兩人拉扯本案包包時,揹帶壓住摩擦柯○○頸部致成傷。是以,柯○○於審理表示意見時又再重申「……他就拿著包包繞我的頸子,讓我覺得被告要置我於死地……」(本院卷㈡第145頁參照,柯○○就本案曾另向北檢提起殺人告訴,北檢112年度他字第495號卷參照),均不足信,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柯○○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因本院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故過程中之強制行為係傷害罪之當然成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爭產怨偶)、造成的本案傷害、手段(直接攻擊部分應為拳毆頭部,脖子傷痕與後腦杓血腫雖於法律上可包含歸責於同一傷害犯意之內,但畢竟脖子傷痕是拉本案包包所造成,後腦杓是揹帶拉斷、柯○○傾倒撞牆所致)、被告素行、生活狀況(詳卷,不贅),對犯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檢察官之求刑、柯○○、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