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瑄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林子捷 (經本院通緝中),為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峰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員,並與 蔡秉睿 (經本院通緝中)在 仲介靈 骨塔及殯葬產品有合作關係。蔡秉睿與陳昱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初,由蔡秉睿透過電話聯繫 詹雲淳廖文敏 ,向其等佯稱購買骨灰罐搭配原持有之靈骨塔可販賣獲利,致詹雲淳、廖文敏陷於錯誤,先由廖文敏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蔡秉睿,再由陳昱瑄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 向渠 等展示渠將購買的各式骨灰罐,致詹雲淳、廖文敏分別交付40萬元、94萬元與陳昱瑄,蔡秉睿又承前犯意於110年7月19日,介紹由林子捷佯裝之新北市八里區宮廟特助為買家,由林子捷向廖文敏索取財產清冊、綜合所得稅清單謊稱協助節稅 云云 (蔡秉睿另與林子捷配合施用詐術部分,陳昱瑄不知悉),使詹雲淳、廖文敏再於110年8月中旬分別又給付4萬元、374萬元與陳昱瑄,及110年9月2日由廖文敏給付100萬元與陳昱瑄。嗣詹雲淳、廖文敏付款後,見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昱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瑄坦承不諱(見追加卷第442、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雲淳、廖文敏於警詢時(見偵八卷第141至146頁、第161至166頁、第173至174頁),及同案被告林子捷、蔡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10至411頁;偵八卷第22至25頁、第194頁;偵十一卷第333至343頁、第415至419頁),且有告訴人詹雲淳112年9月14日提出之保單借還款紀錄共2紙、告訴人廖文敏於112年9月14日提出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1份、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7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110年7月8日至110年8月6日)1份、通訊監察譯文(110年7月12日)1份、告訴人廖文敏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告訴人詹雲淳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08019285號鑑定書1份、110年9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陳昱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南村路與中正路口土地公廟旁向告訴人廖文敏收取款項)可資佐證(見偵八卷第209至211頁、第183至186頁、第167至171頁、第175至181頁、第147至151頁、偵十一卷第397至404頁、追加卷第177至180頁、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4頁)。顯見被告陳昱瑄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昱瑄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昱瑄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同案被告林子捷於偵訊時稱:一開始同行朋友 小蔡 (即同案被告蔡秉睿)先找到告訴人2人,小蔡要我出面擔任買家角色,所以就由我和告訴人詹雲淳講電話,我不太清楚 小陳 (即被告陳昱瑄)在此案件的角色,因為就只有小蔡跟我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410至411頁),及同案被告蔡秉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2人是我自己開發來的,我有先去了解告訴人有什麼產品,後來林子捷假裝是宮廟特助跟告訴人接觸,然後我有跟小陳(即被告陳昱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展示骨灰罐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偵十一卷第339至340頁、第418至419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核與被告陳昱瑄於審理時稱:本案是因為同案被告蔡秉睿要我把骨灰罐載到指定地點給告訴人看,並向告訴人報價,如果有賣成會給我4萬元的報酬,我也只有接觸到同案被告蔡秉睿,沒有再接觸到其他人等語相符(見追加卷第449、452頁),可知被告陳昱瑄所接洽之人只有同案被告蔡秉睿而無同案被告林子捷,故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僅係與同案被告蔡秉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調查詢問,無礙被告陳昱瑄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昱瑄與同案被告蔡秉睿就前揭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就告訴人2人遭被告陳昱瑄與同案被告蔡秉睿、林子捷先後詐
騙之情形,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陳昱瑄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依上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昱瑄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 冀圖 不勞而獲,對
告訴人等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加購骨灰罐、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情節非輕;暨其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昱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無需撫養任何人、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追加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告訴人詹雲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昱瑄分別自告訴人詹雲淳、廖文敏收受44萬元
、568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分別實際賠償20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可參,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追加卷第225至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實際賠償之40萬元,就其餘572萬元(計算式:44萬元+568萬元-20萬元-20萬元=572萬元)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瑄加入由同案被告林子捷、蔡秉睿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外,設立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峰公司)為掩護;對內,則由同案被告林子捷教導與被害人應對方式,或提供書面資料作為職前訓練,並最終收取向被害人詐得之現金以運用,或親自招募欲擔任公司業務之人;同案被告蔡秉睿擔任業務員,與被告陳昱瑄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因認被告陳昱瑄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經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昱瑄為盛峰公司之業務
員,其僅係因同案被告蔡秉睿之相約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且被告陳昱瑄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僅有此案,尚非結構性犯罪,亦非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無從憑空臆測上開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綜上,被告陳昱瑄之行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一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二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18號偵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19號偵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0號偵六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1號偵七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2號偵八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8號偵九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一偵十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二偵十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三偵十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偵十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審訴一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卷審訴二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卷追加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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