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戶籍設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自緩刑開始之日起3個月內,每月1期,每期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共計24萬元,該判決並於97年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惟受刑人於98年1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已明確陳稱:伊本應自97年2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0日緩刑附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自緩刑開始之日起3個月內,每月1期,每期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8萬元,共計24萬元,惟伊從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應履行事項,且因伊無錢,不想履行,請依法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98年1月8日之報到筆錄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32號卷第2頁),是堪以認定受刑人從未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等情屬實,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既自承已無資力向公益團體為上開捐款,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