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台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於民國(下同)89年2月間為辦理抵押借款而開立,被告並於89年2月5日,親自書立前開貸款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以及在開立前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其上之印鑑亦係其所蓋用或授權蓋用,並由原告甲○○之胞妹即任台中市農會北區分部主任之原告乙○○辦理對保。惟被告竟意圖使原告甲○○、乙○○二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8月10日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告原告甲○○盜蓋其印鑑章偽造文書以辦理開戶及貸款等事宜。並基於相同持續之誣告犯意,於96年12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乙○○與甲○○共同盜蓋其印鑑章偽造文書辦理開戶及貸款等情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453號、97年度偵字第6676號對甲○○、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等乃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仍維持原判,惟予以緩刑五年。而原告等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造成原告等名譽之損害,且因訴訟疲於奔命,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即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多有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訴追之意思表示,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被告誣告原告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刑事偵查階段雖屬非公開,然亦僅限於外界對案情之詳細內容無從瞭解,惟原告等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傳訊、調查過程,仍難免因程序之進行而為參與相關程序之人員或親友所知悉,而給予原告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評價,對原告等名譽之人格權自有所侵害,是原告等以被告誣告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賠償
,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甲○○早於93年10月11日離婚,兩造就財產分配已核算明確,原告甲○○並已依離婚協定書約定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20萬元,詎時隔四年之後,被告竟以88年12月22日業已結束營業之翔儒公司帳戶及台中市農會開戶文件捏造事實,誣指原告甲○○、乙○○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耗費相關人力偵辦,而原告二人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多次在法院奔波接受偵訊,身心俱疲,對被告之惡行若不加追究,日後恐將再浪費無謂司法資源,而原告二人亦恐無寧日,被告所為甚具惡性,尤其被告明知原告乙○○係任職台中市農會,本與其夫妻之感情、財務糾紛無涉,竟為達告訴目的,誣指原告乙○○與原告甲○○共犯,使原告乙○○之上級長官無法諒解,因本案遲遲未能高升,其所致之損害絕非筆墨所能形容。再被告一再興訟,已使原告甲○○支付達15萬元之律師費,使原告乙○○支付5萬元之律師費,以及被告未曾撫養與原告甲○○所生二子教養等費用,不思單親母親撫養二子之辛苦,不斷興訟等各情為斟酌。本件原告等依上各情,請求被告各支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所謂「相當」慰撫金之數額相符。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妨害原告等之名譽、信用,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被告對原告等提告之刑事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453號、97年度偵字第6676號對甲○○、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民事部分,被告提告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清償債務事件、97年度訴字第314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惟在上揭事件中,法院無一認定被告所主張者為有理,而被告在民事主張部分與本件訴訟中所主張及提出之辯解者,完全相同,由此足證其係故為濫訴,目的係在使原告等承受如浪潮般洶湧而來之訴訟壓力,甚為惡劣。被告所為答辯雖一再主張,刑事誣告起訴之開戶以外之事實,但亦屬混淆事實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②由刑事判決書可知,被告係明知有在台中市農會開戶及貸款
之事並有授權予原告等開戶,竟捏造無此同意開戶事實,顯係誣指原告甲○○、乙○○二人盜蓋其印章,偽造貸款開戶,其係誣告行為甚為明確。
③又刑事二審判決就被告向台中市農會貸款流向已於判決中理
由欄二、㈤部分清楚說明,以被告名義向臺中市農會貸款1500萬元中1405萬4607元,係用以清償翔儒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之貸款乙節,乃係據被告於地院準備程序中及其於97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四、部分,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並有臺中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條及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至69頁)。原告甲○○、乙○○二人向台中市農會所貸得之大部分款項,均用以清償該次用以借款擔保土地之翔儒公司向萬通銀行之貸款,是原告二人均無因該次貸款或開戶獲得大部分利益,其二人即無犯罪之動機,佐以被告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印鑑卡,縱使被告並非親自辦理所有貸款程序,及在授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仍堪認定該次貸款及開戶均在被告知情之情形下親自及授權為之。再原告甲○○縱然有在翔儒公司於88年12月22日解散後續為貸款,或者與被告在93年10月11日離婚後,續以被告丙○○名義貸款,亦係經被告同意為之,且原告甲○○在向台中市農會貸款中之一部分520萬元乃係作為給付被告離婚包括雙方經營翔儒公司之資產分析之代價,此有原證三之離婚協議書內及原證八之資產負債表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難以執解散之後再有貸款或離婚後再有貸款之事,即反指當初開戶之不實。可見被告以離婚後續有貸款之事,反指不同意開戶貸款之事,與自己刑事一審上訴二審時所提上訴理由亦顯然矛盾。
④另被告於96年12月5日向地檢署之陳報狀第2頁倒數第11列起
至倒數第7列(即刑事地院卷第106頁倒數第11列起至倒數第7列)既稱「貸款已清償」,則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且被告在刑事部分提告之理由,最主要係其只將貸款撥款(支出)部分列出而提告,卻對還款(收入)部分略而不提,製造貸款流向不明之假象,致使檢察官從告訴狀、陳報狀等均無法看出全部實際收入與支出情形,其有誤導偵查,並欲至原告等入罪之故意甚為明顯。且被告當然知悉原告甲○○等人並無虧空1758萬8398元之事,竟為了提告,而虛捏未曾開戶借款之事,其確有誣告犯行,妨害原告等之名譽、信用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亦甚為明顯。
⑵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起訴書所載帳戶且有借款並有自行還款
之事實,猶捏稱渠不知此帳戶及借款之事實,故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具有誣告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50萬元,並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
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刑事部分之第一、二審判決雖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且被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受理中。是以,本件仍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合先敘明。
㈡被告並無誣告之行為,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負誣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亦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著有判例。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台中市農會帳戶申請開立之時係在國外,
且被告並未授權原告甲○○辦理開戶,原告甲○○亦無法提出授權書證明有經被告授權辦理開戶,故該帳戶顯然並非被告申請開立;且因被告係於89年2月8日即已出國,而在被告出國之際,被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均留在家中由原告甲○○保管,在此期間,竟然有人能以被告之身分證、印鑑章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申請並領取金融卡,以及辦理貸款,可見原告甲○○顯然涉有偽開帳戶、偽辦貸款之重嫌,故被告指訴甲○○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並非全然無因。
⑶況且,原告甲○○之妹即原告乙○○乃是擔任台中市農會北
區分部主任,且依證人 陳芷卉 於第一審99年2月23日庭訊所為證述,本件貸款之時原告乙○○係為證人陳芷卉之主管,本件貸款資料均係原告乙○○交由陳芷卉辦理,陳芷卉並不認識被告;而因原告二人均因本件貸款及開戶分別獲得300萬元、2,555,090元之利益,顯有偽開帳戶、偽辦貸款之犯罪動機。是以,被告懷疑係遭原告二人偽開帳戶、偽辦貸款,亦非全然無因,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即被告誣告罪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誣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本件刑事部分之第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實有諸多違誤,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於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嫌,攸關被告應否負誣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免裁判矛盾,請准在本件第三審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㈣縱認被告應負誣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⑴原告甲○○部分:
①被告與原告甲○○長子為70年次、次子為72年次,故被告與
原告甲○○於93年間離婚時,二子均已成年,且已大專畢業,並於93年底入伍服役,原告甲○○訛稱其獨立扶養二子長大云云,顯不實在。
②況且,被告固因工作關係,而自83年起經常奔波國內外,惟
被告仍甚重視家庭,全家總共出國旅遊四次,足跡遍及泰國、新加坡、馬來西亞、日本、澳洲等地;至於國內旅遊次數,不勝枚舉,可見家庭氣氛良好,被告對於照顧家庭實係不遺餘力。又小孩讀書至大專畢業,均係被告供應學費,並由被告親自將註冊單拿去繳費;小孩畢業前,被告每月提供小孩零用金6千元,或以現金交付、或存入小孩存摺;又小孩學開車之學費,亦係被告提供;況被告因恐小孩會有臨時急需,尚且準備10萬元以供小孩急用。
③茲因原告甲○○於80年間,竟然瞞著被告將翔儒公司之營業
秘密洩漏給 林清農 之長進公司,原告甲○○又時常無端懷疑被告涉有外遇云云,致使雙方感情逐漸生變,原告甲○○遂與其姐妹乙○○聯手偽辦被告之開戶、偽辦被告之貸款。從而,被告與原告甲○○感情不睦,乃至破裂,係因原告甲○○違反夫妻互信義務所致;被告不僅沒有不扶養小孩之情,反而對於家庭照顧有加,則其請求精神賠償自屬無據,否則亦應酌減至一元即可。
⑵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係台中市農會之行員,本應遵守相關規定辦理貸
款及開戶。惟系爭台中市農會之開戶及貸款過程疑點重重,且原告乙○○亦因該次貸款及開戶獲得利益,可見內情並不單純,縱認原告乙○○所為並未成立刑事責任,並非就無行政責任或有道德瑕疵,則其既然有錯在先,竟又主張受有精神痛苦云云,自不足採信。
②再者,原告乙○○應該已於98年7月間高升,原告乙○○指
稱其遲遲未能高升云云,自有違誤。況且,縱認原告乙○○並未高升,惟其無法高升之原因甚多,或因並無缺額、或因能力不足、或因不為上級賞賜等等,均有可能,故其空言訛稱係因本件訴訟致其上級長官無法諒解,因此無法高升云云,顯然無稽。從而,原告乙○○辦理本件貸款及開戶既有諸多瑕疵,且其是否無法高升亦有疑義,縱其無法高升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件事故具有必然關係,則其請求精神賠償自屬無據,否則亦應酌減至一元即可。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以關於刑事部分之第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誣
告罪嫌,實有諸多違誤,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民事訴訟應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行審結,故於該刑事第三審訴訟終結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法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之牴觸,以維法院之威信。本件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該刑事偵查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及將來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本院依法本得自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於法要無違背可言。查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訴訟繫屬前,原告於97年2月26日即對被告提起誣告罪告訴,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239號提起公訴在案。玆本件訴訟既無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則本院當可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該刑事偵查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故而,自無在被告所指該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執上開情由,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可言,先予敘明。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其明知台中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於89年2月間為辦理抵押借款而開立,被告並於89年2月5日親自書立前開貸款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以及在開立前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其上之印鑑亦係其所蓋用或授權原告等蓋用,並由原告甲○○之胞妹即任台中市農會職員之原告乙○○辦理對保,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96年8月10日、96年12月5日具狀偽稱原告等共同偽造文書辦理銀行開戶及貸款等情事,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台中市農會上開帳戶之開戶及貸款均為被告所明知或經其授權予原告等,而對原告等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9453號、97年度偵字第6676號),為此,原告等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案件,並經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上訴,經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仍判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顯見被告所為之誣告行為,係屬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該刑事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伊自始即無誣告之犯行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誣告之行為,妨害原告等之名譽、信用,致原告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⑴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辦理台中市農會帳戶之開戶及貸款
,其上之印鑑確係被告所蓋用或授權原告等蓋用,竟意圖使原告等受刑事處分,先後於96年8月10日、96年12月5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等提出共同偽造文書辦理開戶及貸款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辦理台中市農會帳戶之開戶及貸款均為被告所明知或授權,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為此,原告等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案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453號、97年度偵字第66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4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證,況被告對於曾對原告等提出上開刑事訴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刑事部分之第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云云,實有諸多違誤,被告因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稱台中市農會之開戶及貸款過程疑點重重,原告二人均因本件貸款及開戶分別獲得300萬元、2,555,090元之利益,顯有偽開帳戶、偽辦貸款之犯罪動機。是以,被告懷疑係遭原告二人偽開帳戶、偽辦貸款,並非全然無因云云。惟查,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業已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98年1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96年12月5日之告訴
狀告訴內容時,供稱:印鑑卡簽名係伊所為,但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簽,印鑑係伊的,但當時係由甲○○保管等語(偵查卷第82頁)。又被告並不否認台中市農會89年2月9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89年2月9日約定書(對保時間:89年2月5日16時50分,對保地點:自由路四段329號3樓)、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借款人〕:丙○○)上「丙○○」之簽名,係由其所親簽之事實。復有印鑑卡、切結書、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偵查卷第54、57頁)。而該印鑑卡書明係存款印鑑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旁並明確記載(借款人)、約定書並由被告對保後簽名,被告係屬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且其從商多年,熟嫻於與銀行之借貸行為,對於存款印鑑卡係作為向金融機關開戶之用,切結書、約定書等係作為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之用,自難諉為不知。(見該判決書第6頁)②而前開台中市農會貸款1500萬元中1405萬4607元,係用以清
償翔儒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之貸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於97年6月24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四、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並有台中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條,及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至69頁)。甲○○二人向台中市農會所貸得之大部分款項,均用以清償該次用以借款擔保土地之翔儒公司向萬通銀行之貸款,是以甲○○或乙○○均無因該次貸款或開戶獲得大部分利益,其二人即無犯罪之動機,佐以前開被告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印鑑卡,縱使被告並非親自辦理所有貸款程序,及在授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仍堪認定該次貸款及開戶均在被告知情之情形下親自及授權為之。(見該判決書第6、7頁)③被告縱因事隔已久,對相關細節已記憶模糊,惟被告於提出
告訴前自應再三小心求證,否則任何人均可任意誣指他人犯罪,事後再以「記憶模糊」為由脫免誣告罪責,顯非刑法第169條之規範目的。故被告於96年間,明知其確有在約定書、切結書、印鑑卡上親自簽名,縱使不確定該約定書、切結書及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是否為其所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被告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前,並非不可能先行查證,獲知事實真相後,再行提出告訴。而其提出之告訴狀、陳報狀中,敘述具體事實,明確指訴甲○○、乙○○二人犯偽造文書罪,其顯有捏造事實以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見該判決書第7頁)⑶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以
為不同認定;且經本院調卷審酌後,認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妥之處,故前述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屬實。㈢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上開侮辱文詞,除台南地院承辦及相關人員已經閱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誣告內容,顯已將足以毀損原告等名譽之事,表白於承辦該誣告案件之檢察官及在庭相關人員,且必已閱悉其內容,縱使原告等遭不起訴處分,但原告等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於案件進行過程中,仍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應可認定。更何況,原告等為澄清被告誣告之內容,尚需花費時間、精神收集資料、準備書狀及出庭應訊,日夜因此事所受之焦慮、折磨,實非外人所能體會,故應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縱使該誣告內容事後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亦只能還其清白、減輕原告等之痛苦而已,並非據此可謂原告等已無痛苦可言。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涉嫌誣告原告二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參酌原告等因被告誣告其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致使名譽、信用受損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等各請求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各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等勝訴判決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為論述。
七、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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