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原淨重壹點零叁陸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及更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淨重1.0367公克,送鑑時經取樣0.0338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為1.0029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淨重1.0367公克,驗餘淨重1.002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袋且無法析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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