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葉爾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被告 賴營炫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柒仟零玖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 吳平南 等共同出資設立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經營悅豪汽車旅館,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原告所占持股比例為15%,並簽訂原證一所示股東出資協議書,約定「各股東之出資額、出資比例及有關本出資之各項權利義務,以本出資人協議書所載為準,並據此行使」。是以,原告關於本件出資,應可享有15%之權利義務。嗣為出售悅豪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72、173、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宜,兩造與訴外人 許家華 、 楊溢哲 、 洪偉賓 、 洪儒庠 等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協議書,協議並約定條款如下:
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登記於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名下,而該3筆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被告、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建物之實際權利人則為被告、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原告,各自之權利比例則如附表所示。又依上開附表所示,原告對於上開建物之持有比例為15%。
2.全體立書人同意同時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約定3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為20億1千3百98萬4千元。
3.不論將來實際出賣價金為何,該買賣價金中之2億元為建物部分之價金,扣除該2億元後之餘款則為土地部分之價金。
4.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事宜,全體立書人同意授權由被告接洽相關事宜。如所接洽之金額未低於第2條約定價金之95%者,無須再經過其他立書人同意。
5.依前條所授予被告之權利,其期限至98年1月30日止,逾期仍未出售者,應另經過全體立書人之同意,始得續行辦理出售事宜。
(二)系爭土地、建物雖未於98年1月30日以前出售,惟猶如原證二之協議書可知,依各個股東之共識,被告對悅豪公司之股權應為44.6%、原告對該公司之股權則為4.05%,茲分述如下:
1.依原證二協議書之附表所示,被告對悅豪公司之土地持有股東比例為50%、建物持有股東比例為30%,原告對該公司之建物持有股東比例為15%。又證人許家華於99年4月21日庭訊時亦證稱「協議書第5頁關於土地及建物持有比例部分,此部分每一個股東的比例是全體股東的共識」,足認上開股東比例屬實。被告既對原證一、二之形式真正性,及原告可享15%之權利義務不爭執,惟稱依被證五悅豪公司章程、被證六悅豪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於悅豪公司占有50%之股權云云,然觀上開被證五、六之股東姓名、股權,並無原告姓名、股權,此與原告可享15%之權利義務不相符,可見上開被證五、六之股東姓名、股權記載,僅係形式記載,悅豪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各股東之實際股權,仍應以原證二全部股東所立協議書所準。
2.依原證二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論將來實際出賣價金為何,該買賣價金中之2億元為建物部分之價金,扣除該2億元後之餘款則為土地部分之價金。」可見依全部股東之共識,上開建物之價值即為2億元,此條款與協議書有效期間98年1月30日無涉,是單純認定建物作價,始會約定只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不論全部價金為何,該買賣價金中之2億元即為建物部分之價金。且證人許家華亦證稱「協議書第3條所謂建物以2億元為價格,是指我們要出售土地及建物,如果有出售的話,就以2億元來補償建物的價值」、「協議書第5條有約定授予被告權限到98年1月30日止,期限過期以後,對於建物的價值為2億元的認知,並無改變。之後如果有出售的話,我們認為價值還是2億元」、「關於建物的價值2億元,與後來出售土地的價格沒有關係」等語。可見依全部股東之共識,不論系爭協議書之授權期限是否過期、不論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為何,系爭建物之價值均為2億元,故被告指稱原證二之協議書已經失效,已無2億元為建物價金之情事云云,顯屬無稽。
3.另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及其餘原始股東於94年間以總價5億4千萬元購買,並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全部土地價金之貸款;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必須加計可能發生之違約金、利息費用,此佔貸款金額5億4千萬元之二成,故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億4千8百萬元(計算式:5億4千萬元+5億4千萬元×20%=6億4千8百萬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確實為5億4千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始會設定為6億4千8百萬元。
4.從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億4千萬元、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億元,故上開三筆土地與建物之價值比例應為72.97:27.03(計算式:5億4千萬元:2億元=72.97:27.03)。
5.被告對悅豪公司之系爭土地持有股東比例為50%、系爭建物持有股東比例為30%,原告對該公司之建物持有股東比例為15%。然則,悅豪公司之土地、建物的價值比例應為72.97:2
7.03,故在計算原告、被告等各個股東對該公司之股權時,必須將其等之系爭土地、建物持有股東比例,乘以該公司之系爭土地、建物價值比例,始能得出各個股東對該公司之股權為何。
6.再者,原告僅就上開建物有股東權利,股東比例為15%,因上開建物係佔全部資產價值27.03%,故原告對該公司之股權應為4.05%(計算式:15%×0.2703=4.05%)。又被告之土地持有股東比例為50%、建物持有股東比例為30%,則被告對該公司之股權應為44.6%(計算式:50%×0.7297+30%×0.2703=44.6%)。
(三)又查,被告其後已將悅豪公司50%股權,以2億9千7百67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 紀安 家、 蔡政學 。蓋依被告與 紀安家 、蔡政學所簽訂之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載稱:「甲方(即被告)擬將所有之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50%股權(出資額)出售予乙方(即紀安家、蔡政學)」等語,且在其等所簽訂之98年8月1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亦稱「立契約書人為股權買賣等事宜,特簽訂本契約,條款如下:一、買賣標的物:台中市○○路○段○○號「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登記總資本額為1500萬元,甲方有50%股權全部。二、買賣總價金:2億9千7百67萬元。」等語,可見被告係將悅豪公司50%股權,以2億9千7百67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紀安家、蔡政學,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價金,而就股權之價值計算,當然內含土地、建物之價值評估,故在出售股權時,不可能只有評估土地價值,而就同為公司資產之建物價值棄置不論。且證人許家華亦證稱「被告在賣他公司的50%的時候,實際上也是賣掉50%的土地及建物的價值。」故被告辯稱上開價金僅以土地之價值計算,而未將建物之價值計算在內云云,顯屬無據。
(四)被告將其悅豪公司50%股權,以2億9千7百67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紀安家、蔡政學,實際上乃是賣掉50%的土地及建物的價值。然因被告對悅豪公司之股權應為44.6%、原告對該公司之股權則為4.05%,被告顯然溢賣5.4%股權,其中實亦包括溢賣原告之4.05%股權,被告自應將溢賣原告股權並受領價金部分返還原告。此觀證人許家華證稱「被告就公司的股權比例占50%,被告就建物的股權比例只有30%,等於其他人就建物部份的股權比例有20%隱名在被告公司股權50%裡面,如果被告有出售他的公司股權,要把隱名在被告建物的部分,按照比例退還給其他股東」、「隱名在被告股權裡面的人是指證人許家華、原告、洪偉賓。比例各為4%、15%、1%」。可見被告對該公司之實際股權並非50%,尚有原告、洪偉賓、許家華之股權隱名在被告之股權當中,被告對於隱名股權之價金自不得據為己有。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溢賣原告之4.05%股權價金。
(五)依原證二全部股東之協議,乃是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建物之出賣事宜,被告雖未於98年1月30日以前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但協議書第5條約定經全體協議書人同意,仍得續行辦理出售事宜,而本件後來實際出售情形,所有股東都賣給同一買家即如被證一所示之買家,價格也符合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價格,故該協議書繼續有效,原告仍繼續授權被告出售上開建物,且被告已於98年8月11日將其股權出賣予紀安家、蔡政學,由於該公司股權之出賣,自亦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賣,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其買賣價金中之2億元作為建物部分之價金,且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持有比例為15%,依兩造之內部協議約定請求權,原告自可請求3,000萬元之建物部分價金。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繼續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建物,然因被告對悅豪公司之股權僅有44.6%、原告對該公司之股權則有4.05%,被告卻出售50%股權,顯然溢賣5.4%股權,其中實亦包括溢賣原告之4.05%股權。是以,原告就被告溢賣其4.05%股權部分,自可事後承認,則依民法第178條規定,自應溯及被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4.05%股權之價金24,111,270元【計算式:297,670,000元÷50%股權=5,953,400元(每1%股權之價金)、5,953,400元×4.05%股權=24,111,270(4.05%股權之價金)】交付於原告。
(七)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溢賣原告之4.05%股權,因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股權之價金24,111,270元。又倘被告溢賣原告之4.05%股權,係明知為原告之股權,而為自己之利益出賣,則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4.05%股權之價金24,111,270元。
(八)退萬步言之,被告對悅豪公司之股權僅有44.6%,卻出售50%股權,顯然溢賣5.4%股權,其中包括溢賣原告之4.05%股權,故就被告溢賣原告股權並受領價金部分,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股權之價金24,111,270元。
(九)如上所述,依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全部股東之協議,乃是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建物之出賣事宜;嗣被告雖未於98年1月30日以前出售系爭土地、建物,然原告仍繼續授權被告出售上開建物,則依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協議,原告自可請求3,000萬元之建物部份價金,爰依兩造內部協議約定之請求權請求等語,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倘認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協議約定之請求權並無理由、原告並未繼續授權被告出售上開建物,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請求就備位聲明為判決,原告係依上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所示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協議書,其形式上真正及所載原告可享有15%之權利義務,被告不爭執。就原證二所示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實質事項則有下列爭執,敘述如下:
1.該協議書內容第1至第4條,雖有如各該條內容之約定無訛,惟第5條約定:「依前條所授與A之權利(即授與被告接洽相關事宜),其期限至98年1月30日止,逾期仍未出售者,應另經過全體立書人之同意,始得續行辦理出售事宜。」故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限至98年1月30日止,因之後未再有全體立書人另行同意之情形,而於98年1月31日起,被告已無權利代表全體立書人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2.邇後因買主不願買建物、只願購買土地,因而各股東個別透過賣股權方式,將悅豪公司股權出售予買主,買賣情形如下:(1)98年5月28日被告與紀安家、蔡政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被證一),復於98年8月11日再簽訂內容更為詳細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被證二)。(2)上開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嗣改為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出售之股權,亦以股票之型態,於98年10月11日讓渡給紀安家,而由紀安家之母親 紀歐淑貞 出名受讓,此有股票讓渡契約書暨質權設定約定書1紙可稽,而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得知,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紀歐淑貞為代表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紀歐淑貞任董事長、 鄭秀玲 (即蔡政學之配偶)、紀安家任董事、蔡政學任監察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資證明」等情。
(二)從而,於98年1月30日之後,該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已失效,且本件並無在98年1月30日後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得到全體協議書人的同意,顯然該協議書已經失效。被告又係單獨出售50%之股權,且依98年5月28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示「價金為甲方(即被告)股權於該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占之比例」等情觀之,已無「不論出賣多少,其中2億元為建物價金」之情事存在,況且被證二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總價金僅計算土地的部份,並無買賣建物,故被告對於建物部份應有30%權利亦受有損害。系爭建物既無買賣之事實,也無按照協議書約定分配價金之問題,且協議書也已經超過授權時間,被告與其他股東均為協議書授權時限後各自賣自己的股份,且被告出售價格也與協議書約定價格不符(出售價格為土地2億9717萬元,協議價格是土地加建物合計20億1000多萬元)。
(三)原證一協議書係約定於98年1月30日以前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屆期之後,原告未再繼續授權被告出售建物,原告主張其仍繼續授權被告,惟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依內部協議約定之請求權為本案請求權基礎,核無理由。
(四)且查,兩造之間並無任何無因管理情事,原告雖以民法178條無因管理經承認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所收取之價金24,111,270元交付原告。惟被告僅係出賣自己之股權而己,並未為原告管理任何事務,因協議書之期間已經過去,並無所謂無因管理經承諾而適用委任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核於法無據。且兩造間既無所謂無因管理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4,111,270元,核無理由。而被告所出售者為自己之股權土地部份,並無溢賣,所取得之對價,是自己股權的對價,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11,270元,亦於法無據。
(五)依被證五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章程,及被證六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而被告出資額為750萬元,顯然被告對於悅豪公司之登記股權比例及實際股權比例均為50%,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有44.6%。而原告認上開土地之價值為5億4千萬元、建物價值為2億元,故土地與建物之價值比例為72.97:27.03(即5億4千萬元:2億元=72.97:27.03)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算法為正確,蓋建物價值2億元,其前提條件為「三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在20億1千3百98萬4千元」,始將買賣價金中之2億元作為建物部份之價金;若依原告之主張,則若賣不到2億元,是否要將該賣價2億元全部視為建物價金,故原告之主張,被告無法苟同。
(六)目前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悅豪汽車旅館,原告若主張其對建物有15%之權利,則應向悅豪汽車旅館主張權利,始為正確,蓋被告僅出售50%之股權而己,而股權出售之計價,亦僅以土地價值計算,故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建物部份之價金云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平南等共同出資設立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下稱悅豪公司)經營悅豪汽車旅館,並簽訂原證一所示股東出資協議書。嗣為出售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72、173、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宜,兩造與訴外人許家華等並於97年10月24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協議書。
(二)悅豪公司之股權含被告50%股權在內,已全部出售予訴外人紀安家、蔡政學,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予紀歐淑貞、鄭秀玲,且變更為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及建物仍登記在悅豪公司名下。被告出售股權契約書如被證一、二、三所示。
(三)系爭土地之資產價值為5億4千萬元,系爭建物之資產價值為2億元。
(四)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書證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出售其所有50%股權,是否本於原證二協議書之約定為之,於98年1月30日之後,原告或其他股東是否仍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若有,被告是否仍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兩造有無再就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協議?
(二)原告主張按原證二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持有比例1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對悅豪公司股權各為4.05%及44.6%,是否可採?
(四)被告出售其所有50%股權,有無溢賣原告所有股權?原告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其溢賣股權價金24,111,27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平南等共同出資設立悅豪公司經營悅豪汽車旅館,並簽訂股東出資協議書;嗣為出售悅豪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事宜,兩造與訴外人許家華等並於97年10月24日簽訂協議書。嗣悅豪公司之股權含被告50%股權在內,已全部出售予訴外人紀安家、蔡政學,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予紀歐淑貞、鄭秀玲,且變更為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及建物仍登記在悅豪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出資協議書、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協議書、悅豪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股票讓渡契約書暨質權設定約定書、悅豪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表為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出售其所有50%股權,是否本於原證二協議書之約定為之,於98年1月30日之後,原告或其他股東是否仍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若有,被告是否仍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兩造有無再就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協議?經查,依兩造與訴外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等於97年10月24日簽訂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
(見原證二):「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登記於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名下,而該3筆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被告、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建物之實際權利人則為被告、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原告,各自之權利比例則如附表所示。2.全體立書人同意同時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約定3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為20億1千3百98萬4千元。3.不論將來實際出賣價金為何,該買賣價金中之2億元為建物部分之價金,扣除該2億元後之餘款則為土地部分之價金。4.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事宜,全體立書人同意授權由被告接洽相關事宜。如所接洽之金額未低於第2條約定價金之95%者,無須再經過其他立書人同意。5.依前條所授予被告之權利,其期限至98年1月30日止,逾期仍未出售者,應另經過全體立書人之同意,始得續行辦理出售事宜。」,是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全體立書人即兩造及訴外人許家華等同意授權被告接洽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相關事宜之授權期限,係至98年1月30日止,如逾期仍未出售者,則應另經過全體立書人之同意,始得續行辦理出售事宜。而本件被告出售其所有悅豪公司股權之時間係於98年5月28日、98年8月11日陸續進行交易,有股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被證一、二),顯已逾上開協議書之授權期限。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經全體協議書人同意,仍得續行辦理出售事宜,本件後來實際出售情形,所有股東都賣給同一買家即如被證一所示之買家,價格也符合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價格,故該協議書繼續有效,原告仍繼續授權被告出售上開建物等語,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查,證人即立協議書人之一許家華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二)協議書第5條約定授權被告出售期限到98年1月30日,如果沒有賣出要再經過大家同意,問:期限屆滿前公司土地、建物有無賣出?)沒有。(問:之後有沒有全體股東再立一個同意書給被告再去賣?)沒有。...(問:其他的股東股權有無出售?)有公司登記股東的股權,都已經出售轉換,原證二所示土地持有股東的部分,都已經出售了。原證二所示持有建物的部分,以我而言,我所出售的就是公司登記股東的股權,還有土地持有的股權,但不包括建物持有的股權。...(問:悅豪公司的股權出售到現在,妳是否還保有原來公司建物的產權?)沒有。我們是各自賣自己的股權,因為被告已經先賣掉他的部分,我們已經沒有辦法一起賣了。」等語明確,依證人許家華所證上情,授權期限屆至後,全體股東並無再行授權或同意被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宜,其後由各股東各自出售其股權,另經本院多次傳訊其餘立書人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均未到庭說明,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於上開授權期限屆至後,有何另經過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立書人之同意授權被告續行辦理出售事宜或另立協議之事實存在?何時授權、如何授權、授權內容為何均屬不明,難認於上開授權期限即98年1月30日屆至後,被告有何再經原告或全體立協議書人同意或授權繼續處理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宜之權利及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再就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宜另立協議之事實存在。是認,於98年1月30日之後,原告或其他股東並無再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事宜,兩造間亦無再就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宜另立協議之事,被告於98年5月28日以後出售其所有50%股權,難認係本於原證2協議書之約定為之。
(三)承上,原告或其他股東並無再授權被告繼續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事宜,兩造間亦無再就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宜另立協議之事,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原證二協議書約定、兩造內部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持有比例1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對悅豪公司股權各為4.05%及44.6%,是否可採?經查:
1.悅豪公司係於93年3月2日設立登記,其後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出資額登記事項迭有更易,迄兩造與訴外人許家華等係於97年10月24日簽訂協議書時,悅豪公司斯時公司登記董事為被告(登記出資額2,500,000元)、登記股東為訴外人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許家華(登記出資額依序為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換算持股比例為被告50%、訴外人楊溢哲10%、洪儒庠10%、洪偉賓10%、許家華20%。至被告於98年5月28日、98年8月11日出售其股權之際,悅豪公司斯時公司登記董事為被告(登記出資額7,500,000元)、登記股東為訴外人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許家華(登記出資額依序為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3,000,000元),換算持股比例仍為被告50%、訴外人楊溢哲10%、洪儒庠10%、洪偉賓10%、許家華20%。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934733230號函覆之悅豪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2.依前段所揭股東名單,原告固無列名其中,然徵諸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二協議書第1條所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為被告、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系爭建物之實際權利人為被告、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及原告,各自之權利比例則如附表所示,證人許家華亦結證稱:協議書第5頁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持有比例部分,此部分每一個股東的比例為全體股東的共識等語。原告雖未登記為悅豪公司股東,然原告就悅豪公司名下資產中之系爭建物部分亦有實際權利15%,則兩造及訴外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等人間,就悅豪公司之「實際股權比例」,自應以原證二協議書附表所示比例換算之,而非徒以前段所揭形式上公司登記股東名單為基準。而系爭土地之資產價值為5億4千萬元,系爭建物之資產價值為2億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協議書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即被告、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權利比例依序為50%、20%、10%、10%、8%,系爭建物之實際權利人為被告、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及原告,權利比例依序為30%、26%、10%、10%、9%、15%。經換算後,被告與原告間對悅豪公司之實際股權比例應為:被告:≒44.59%〔計算式:(540,000,000x50%+200,000,000x30%)/(540,000,000+200,000,000)〕、原告:≒4.05%〔計算式:(540,000,000x0%+200,000,000x15%)/(540,000,000+200,000,000)〕。基此,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對悅豪公司實際股權各為4.05%及44.6%(按依原告計算式所得數值約為44.594%,因小數點以下所取四捨五入進位數不同而為44.6%,惟與本院所認≒44.59%之計算基礎相同,二者計算所得權值比例應認相當)一節,洵屬相當。
(五)被告出售其所有50%股權,有無溢賣原告所有股權?原告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其溢賣股權價金24,111,270元,有無理由?經查:
1.被告對悅豪公司50%股權,已出售予訴外人紀安家、蔡政學,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予紀歐淑貞、鄭秀玲,且變更為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及建物仍登記在悅豪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98年10月19日悅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徵諸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記載所示,被告係將所有之悅豪公司百分之50股權(出資額)出售予訴外人紀安家、蔡政學,98年8月1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1條則明確記載雙方買賣標的物為:悅豪公司,登記總資本額為15,000,000元,被告有百分之50股權全部,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紀安家、蔡政學間買賣悅豪公司股權係以公司登記股權為據,並非以悅豪公司股東間實際股權為本。被告雖辯稱: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股權買賣總價金僅計算系爭土地的部分,被告所出售者為自己之股權土地部分,並無買賣系爭建物等語,惟查,前揭股權買賣契約書已揭櫫雙方買賣標的係悅豪公司登記股權,並非買賣悅豪公司名下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則於被告出售其悅豪公司登記股權50%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雖仍登記於悅豪公司名下,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亦隨股權移轉至受讓股東。而被告與訴外人紀安家、蔡政學雖於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價金為原告股權於該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占之比例,惟尚未明確約定總價金,雙方迄98年8月1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始明確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97,670,000元,此部分僅係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部分如何約定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作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部分即悅豪公司登記股權50%之對價,尚難僅此計算方式遽認雙方買賣標的係指系爭土地而不含系爭建物,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2.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係以訴外人紀安家、蔡政學向被告買受悅豪公司股權支付之部分價金,應由原告受領,然竟均由被告受領,被告獲有應由原告取得之不當利得,是兩造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3.再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即受益人之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且依上開權益歸屬說的理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基本構成要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要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是以,本件原告以被告非原告所有實際股權比例之權利人,不應獲得該部分價金,然因被告之受領價金行為,致伊未能取得該部分價金,核屬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經查,被告對悅豪公司之所有實際股權僅為44.6%,業如前述,則其出售悅豪公司登記股權50%,即有溢賣其實際股權5.4%之情,就此溢賣部分,復已包含且超過原告所有實際股權4.05%,被告辯稱:所出售者僅為自己之股權土地部分,並無溢賣,所取得之對價,是自己股權的對價等語,亦無足採。而原告或其他股東並無再授權被告繼續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事宜,兩造間亦無再就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宜另立協議之事,業如前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協議出售悅豪公司股權之約定存在,則被告就其溢賣非其實際所有股權部分所受領之價金利益,對原告而言,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又悅豪公司股權出售予訴外人紀安家、蔡政學後,並辦畢公司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已喪失其對悅豪公司實際股權比例之財產權權益歸屬而受有損害。且依被告與訴外人紀安家、蔡政學98年8月1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出售股權取得之買賣總價金為297,670,000元,亦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取得之價金中,換算其溢賣原告實際股權比例4.05%之所得價金部分應為24,111,270元〔計算式:297,670,000x(4.05%÷50%)〕。
4.從而,原告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1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既有理由,是其競合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惟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11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