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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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鴻: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蝦子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中段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即蝦子1包、啤酒1瓶,因未償還或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蕭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7年9月3日凌晨0時1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布袋觀光漁市場編號A10攤位」處,以徒手方式竊取 蔡淑惠 放置於冰箱內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蝦子1包,隨即再於(二)同日凌晨0時3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布袋觀光漁市場編號A13攤位」處,以徒手方式竊取 洪錦秀 放置於啤酒箱內價值50元之啤酒1瓶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崇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淑惠、洪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