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沅 選任辯護人 李啟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沅(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2頁、第64至74頁)。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重大,且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重刑在案,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心理,尚難排除為避免執行而逃亡之可能,參酌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非予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08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江翠萍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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