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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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95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邱家助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紫涵律師(住桃園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邱家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1年4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家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邱家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家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家助於民國82年1月18日、83年5月4日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惟其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82,61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詎料,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帳款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8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邱家助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邱家助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邱淑芬 、邱淑貞、 邱創祺 、 邱榕廷 、 翁緯庭 到庭就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均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均無意願擔任;本院復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經函覆推薦周紫涵律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周紫涵律師為被繼承人邱家助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