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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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建華選任辯護人黃心賢律師
黃育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清壽 選任辯護人邵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福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春喜
劉福星 凃明國 張鎮洋 被告 曾宏昌
王伯安 上列六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心賢律師被告 冠華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被告兆鴻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佩妤 前列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 律師
黃淑芳 律師被告 陳明霖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 謝明毅 選任辯護人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被告 李冬發 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 律師
王建中 律師被告 張樹禮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劉文瑞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甲、肆、二、㈡、⒌所載之「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謝春喜、李冬發、張樹禮各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各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甲、肆、二、㈡、⒌敘述被告謝春喜等人宣告緩刑部分有漏載,所載之「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謝春喜、李冬發、張樹禮各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各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上開漏載部分均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