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玉玲 選任辯護人 法扶 律師 周于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0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包含應執行刑)均撤銷。
潘玉玲犯原審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判決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5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適用:
㈠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㈡被告於初到案的111年3月8日警詢中雖曾自白犯罪(偵查卷第
15頁),然被告嗣後自檢察官訊問起至原審審理期日,即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販賣給買受人 黃道晟 ,只是幫忙黃道晟向上游調貨,伊沒有獲得好處等語(偵查卷第84頁、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第24頁、第105頁、第191頁、第216頁、第220頁),因此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仍然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要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適用。
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㈠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二編號1犯行的毒品是向上游「姐姐」
調貨等語(原審卷217頁),然被告同時供承並不知道「姐姐」的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司法警察自然也無法查獲「姐姐」。㈡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二編號2、3犯行的毒品是向上游「林
坤昱」調貨(原審卷第217頁。偵查中曾稱:姓林的哥哥,見偵查卷第85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不知道「 林昱昆 」的年籍資料(偵查卷第15頁),司法警察因此並沒有發現「 林坤昱 」(或「林昱昆」)販毒事證,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3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01頁)。
㈢縱使司法警察在監聽被告的過程中,先行發現案外人吳○鋒(
綽號炒飯)、王○禾(綽號 黑輪伯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因而曾提示監聽譯文請被告協助說明(偵查卷第15頁、第247頁、第263頁、第293-2頁、第294頁),然查:①司法警察提示調查關於吳○鋒(綽號炒飯)販賣毒品的時間,均明顯晚於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的時間(上開筆錄參照),且最終司法警察對吳○鋒進行通訊監察,再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並未起訴吳○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3日函暨移送書(本院卷第101頁)、檢察官對吳○鋒的起訴書(本院卷第111頁)、吳○鋒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5頁)、原審法院對吳○鋒的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173頁)。②另王○禾則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2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未遂,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書、王○禾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頁以下),因為王○禾是販賣未遂,則王○禾也並非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犯行的毒品來源。
㈣因此,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
四、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㈠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因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而被告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或其他減刑事由的適用,法院就被告犯行最低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刑度甚重。其次,被告於本案中僅有觸犯3次犯行,販賣對象均是同一買受人黃道晟,販賣數量分別為2500元到4500元,被告顯然並非毒品供應鏈的上游(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或中游(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且觀諸被告與黃道晟聯絡販賣毒品的通聯譯文,被告如遇黃道晟來電想要購買毒品的時候,被告還要再向上游毒販調取毒品轉賣(偵查卷第157頁、第161頁、第168頁),可見被告應該屬於毒品供應鏈的下游個體賣家而已,惡性遠較毒品供應鏈的上游、中游為輕。又被告自檢察官訊問起至原審審理過程均否認犯罪,雖較無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然被告於到案後的警詢即曾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也終知選擇認罪,此點犯後態度仍值肯定。參以:被告為政府核定的中低收入戶,並獨自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的兩名兒子,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兩名兒子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67頁以下),被告應是礙於經濟壓力而販毒,亦有令人憐憫之處。綜上,本院認為倘就被告3次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輕有期徒刑十年,乃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的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而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原審漏未適用,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包含定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迄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罪,亦有不該,惟念被告曾於警詢坦承犯罪,於本院也終知認罪,仍有悔改之心,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同一,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政府核定的中低收入戶,需照顧兩名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的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才坦承犯罪,犯後改過的態度雖然不及歷審均認罪的其他被告,本院為其定的應執行刑本應明顯高於歷審均選擇認罪、情節相當的其他被告。然本院考量其上開生活狀況,仍僅微幅調高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⒉爰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的整體犯罪情節,被告的犯後態度,
被告的生活情況,及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主文1110年12月28日13時1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2,500元潘玉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2月15日11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前4,500元潘玉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2月19日17時58分許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4,500元潘玉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