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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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皇於民國109年9月7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該路段270號之1輪軩行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前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向左偏行後驟然右偏行駛欲駛入上開輪胎店內,適告訴人 葉峻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左手肘挫傷、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峻佑告訴被告陳岳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