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現場蒐證照片4張」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現場蒐證照片6張」;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證人 郭文祥 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車禍並致 郭祥文 受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209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74巷8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飲至同日晚間11時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8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342巷口處,與郭文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郭祥文受有左腳掌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二│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程度之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因酒後駕駛車輛而發生車禍碰撞之││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實。│││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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