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325號聲請人 孫國鴻 聲請人 孫國敏 聲請人 孫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蘭妹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0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本件被繼承人劉蘭妹於100年3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子輩繼承人中,僅有七女 黃玉聰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中,尚有其他繼承人 黃玉桃 、 黃姝銜 、黃玉琴、 黃馨慧 、 黃國宏 、 黃鎮權 、 黃玉瓊 及 黃玉慈 等人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則聲請人孫國鴻、孫國敏及孫國興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