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解除管理委員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75號原告 陳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解除管理委員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解除管理委員職務,與人格權、身分權無關,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