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3號、第454號、第10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承穎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光耀 」之人,並另以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鄭光耀」使用,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6年10月25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廖子潔
稱:先前網路購物刷卡誤重複刷成10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廖子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
4分許、同日21時6分許、同日2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0、1萬9980、1萬798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告訴人廖子潔匯款金額為: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9980元、1萬9980元、
1萬7980元)。㈡於106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淑慧
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購買10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陳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4分許及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8098元、1萬12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㈢於106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江貞良
稱:先前網路刷卡誤刷成10倍之金額,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江貞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3分許,匯款512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經 告訴人廖子潔、陳淑慧、江貞良(下稱告訴人廖子潔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子潔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及被告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並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光耀」之人,以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鄭光耀」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寄存摺、提款卡,但我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當成提款工具等語(本院卷第73頁)。
五、經查:㈠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及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
106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光耀」之人,並另以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鄭光耀」使用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107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下稱偵1062卷》第6頁及反面、107年度偵字第453號卷《下稱偵453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7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寄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苗簡卷第61頁)。嗣告訴人廖子潔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廖子潔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偵1062卷第8至10頁、10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下稱偵454卷》第
7至8頁、偵453卷第8至9頁)、告訴人廖子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1062卷第11至13頁反面);告訴人陳淑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454卷第10頁、第9頁、第11頁);告訴人江貞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453卷第10頁至12頁),被告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453卷第19頁、偵1062卷第22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有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廖子潔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廖子潔等3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鄭光耀」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廖子潔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㈢本案被告係為貸款緣故,始將其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 張代書 」所指定之「鄭光耀」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偵1062卷第6頁反面、偵453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與「張代書」LINE對話之紀錄(本院苗簡卷第49至67頁)在卷為憑。且依被告所提出與「張代書」LINE對話之內容觀之:被告確有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送檔案給「張代書」(本院苗簡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跟我接洽的人是黃先生,是他打電話詢問我要不要貸款,我9月份去銀行問過有關貸款的事情,但沒有貸款成功,因為要薪資的證明、勞健保等資料,黃先生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缺錢,我當下有問他為什麼會知道,黃先生就說銀行有人在裡面,有資料流出來之類的,我認為黃先生是透過銀行才找到我的,黃先生類似是業務,之後接洽就轉成跟張代書聯絡,LINE的資訊也是黃先生告訴我的,要我去加張代書,之後就直接跟張代書聊了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10月13日及10月16日LINE對話中頻頻告知「張代書」請黃先生打電話給他之訊息可為佐證(本院苗簡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20時42分之LINE對話中並稱:「在跟我聯絡,可能銀行會問哪些問題,我要怎麼答」(本院苗簡卷第53頁),「張代書」則於同日20時43分傳送訊息給被告稱:「不會回答就說是我的親戚」(本院苗簡卷第53頁),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0時38分至10時43分又發訊息問:「有聯絡電話嗎」、「你說不會回答就說是你的親戚。那後面那關怎麼過」,「張代書」於同日10時43分至10時44分傳送訊息稱:「我的電話嗎」、「0000000000」,嗣於同日11時44分被告又發訊息給「張代書」稱:「方便講電話時,打給我,謝謝,銀行有打給我了」(本院苗簡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富邦銀行真的有打給我,因為有看到來電顯示是富邦銀行的電話我有上網去查,就問一些徵信方面的事情,跟我以前銀行徵信問的差不多,所以我真的相信「張代書」是要幫我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78至7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0月17日11時35分至11時43分0000000000撥打至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可佐(本院苗簡卷第46頁),且「張代書」於106年10月17日21時42分還發訊息給被告稱「收費你可以接受嗎」,被告則於同日21時43分回訊息稱「撥款後給?」(本院苗簡卷第55頁),被告並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16時30分、10月19日16時50分、10月24日23時49分發訊息給「張代書」稱:「辦的好,朋友有需要也會介紹給你」、「盡量看能不能下週能撥款下來」、「都在準備資料,等撥款後就要去申請公司行號跟後續作業」(本院苗簡卷第63頁、第65頁),是由被告與該「張代書」之人LINE對話內容觀之,確屬被告委託該人辦理貸款之對話,另被告並有接獲自稱富邦銀行之人來電,亦與LINE對話中被告稱「銀行有打給我了」相符。足徵被告將帳戶資料寄交給「張代書」指定之「鄭光耀」之人時,其主觀上始終認為係為辦理貸款之用,根本沒有認識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會被作為詐騙他人而匯款之人頭帳戶,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郵局、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將帳戶資料寄給「鄭光耀」之人,以及告訴人廖子潔等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其帳戶因此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廖子潔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廖子潔等3人受詐騙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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