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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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02號
原告 蔡銘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