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685號聲請人 王政逸 相對人 何岳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民國106年7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業經塗改,惟相對人未於改寫處簽名,依前揭說明,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日期即106年6月5日為發票日期。本件聲請除聲請人所載本票發票日期有前開所述之誤載,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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