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31號再抗告人 鍾蓮嬌 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秀惠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投資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之黃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因相對人對奇異恩典公司信心不足,兩造遂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同意以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期限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投資期間若奇異恩典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則黃金合約兩年期滿後,相對人無條件解除設定(抵押權),不得異議。相對人曾對再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分別經原法院以105年司拍字第87號、105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上開49號裁定意旨謂奇異恩典公司雖經原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該案仍繫屬於於法院刑事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迄其受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謂其符合系爭合約書之不法行為而致相對人之債務屆清償期,是奇異恩典公司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起訴,惟迄今仍未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謂已符合系爭合約書之「不法行為」,又依系爭合約書形式觀之,再抗告人於設定抵押權之二年期間,奇異恩典公司並無確定判決認定之吸金不法行為,則於二年期間屆滿後,相對人自應無條件解除抵押權之設定,無從再主張實行抵押權,奇異恩典公司於設定抵押權期間是否有不法行為,本屬形式上得審查事項,原裁定不察,認該不法行為之有無屬實體事項,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予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再抗告理由,核屬對於原裁定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事實之指摘,並無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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