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告人 蔡榮爵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即同此見解。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蔡榮爵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6月29日確定,復經原審於106年8月15日就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㈡於『105年』,應更正為『104年』」,該裁定於106年8月25日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之被告,由其親自收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290頁)。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算5日,又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抗告期間應於106年8月30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106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卷附之刑事抗告狀及其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