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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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3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6年4月16日起至136年4月1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①95年10月3日、②③96年4月16日,邀 藍麗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200,000元、②500,000元、③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①110年10月12日、②③101年4月27日,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另,債務人釜立企業有限公司邀相對人及債務人藍麗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④93年12月8日、⑤94年7月19日、⑥96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④1,200,000元、1,800,000元⑤600,000元、400,000元、⑥1,200,000元、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④98年12月8日、⑤99年7月19日、⑥99年4月27日,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98年3月12日、②98年3月27日、③98年2月27日、④⑤⑥98年3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其中④⑤⑥債權部分經聲請人行使抵銷權抵銷債務人釜立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後,計尚欠本金3,052,2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5月30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爰就抵押權設定1,680,0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3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社頭鄉│山腳││943│旱│00│07│60.5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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