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28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1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6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