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 石真維 即 石素真 相對人 翁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石真維即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就該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石真維即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9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部分,聲請人請求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88號事件和解成立,其中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按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及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請求部分裁判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1,000元=4,000元,其中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又因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經和解成立,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此部分經核算為1,33
3元,又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333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