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光雄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光雄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凌晨2時40分及4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自動化服務區內,持金融卡提款時,竟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接續以快速黏著劑塗抹在編號IC17421號、IC13131號自動櫃員機吐鈔口,使該等吐鈔口無法開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案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38張、蒐證照片9張、報價單影本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己之情緒,因輸入錯誤之提款密碼,致使無法順利提領款項,竟遷怒於提款機,而以塗抹快速黏著劑之方式致使提款機不堪使用,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以及銀行客戶提領款項之便利,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雖因經濟因素致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離婚,育有一子,擔任臨時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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