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是審酌上開情狀,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有理由,援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 陳麗真 之配偶 陳進鴻 向其借錢後均不償還,竟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在臉書之社群網站登載前揭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文,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查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予以審理,有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是民事賠償部分,告訴人已提起訴訟請求審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乙情,亦係原審法院量刑之參酌事由之一,已如前述。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7樓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3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曉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曉婷認為陳麗真之配偶陳進鴻向其借錢後均不償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陳麗真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早餐店內,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陳麗真。復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暱稱「喬喬婷」名義,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張貼內容為「09381xx5xx(真實電話號碼詳卷)台灣的電話要約吃精子插庇(起訴書誤載為「屁」)股的打這個號碼」之訊息乙則,足以貶損陳麗真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麗真、證人 陳翎芷林芳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黃曉婷之臉書網頁內容列印資料(見104他107卷第12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03年11月5日110報案紀錄單(104他107卷第18頁)、104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4他107卷第34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04年2月3日110報案紀錄單(104他107卷第35頁)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陳麗真之配偶陳進鴻向其借錢後均不償還,竟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在臉書之社群網站登載前揭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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