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益任職於土盛工程行,於民國105年2月23日21時30分許,會同其工程行老闆娘暨其他員工共4人同往 李嘉芬 、 吳世仁 夫妻於高雄市○○區○○○街○○○○號廠房停車會客處,就李嘉芬、吳世仁與土盛工程行間之工程款如何給付乙事進行商討時,蔡長益因故與李嘉芬言語不合而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臺語「靠北」、「幹你娘雞掰」等言詞辱罵李嘉芬,足以貶損李嘉芬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長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芬、證人吳世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紙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對告訴人所陳述之上揭「靠北」、「幹你娘雞掰」(均以臺語發音)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旁人聽聞亦能體認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且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前揭廠房停車會客處,為前往告訴人廠房或辦公處所訪客或洽商者可能使用之處所,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且被告亦自承當時現場除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夫吳世仁外,至少尚有同行之土盛工程行老闆娘、前述工程行其他員工及被告4人,依斯時情狀,被告之辱罵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前述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縱因告訴人夫妻未依時給付工程款,亦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不應任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而被告竟貿然在上揭地點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除足以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自偵訊迄本院調解時均未到庭,致調解無法順利進行所致,尚難認被告毫無彌補所犯過錯之意,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審理單、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