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承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44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承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貳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貳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承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0日2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8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復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鼓山區國立中山大學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前開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懸掛車牌有異,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簡承宗上開購買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合計2.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
24.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70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購入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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