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宗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2368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宗仁(下稱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2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
7月11日,經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8230號函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撤銷假釋,執行前案毒品等罪之殘餘刑期。然而,異議人於假釋中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非故意酒後騎車,實不知睡前飲酒之酒精濃度持續至翌日仍有每公升0.33毫克,且本身有肝硬化宿疾,酒精代謝能力低於常人,致其呼氣酒精濃度略高於法定標準云云,檢察官依上開法院判決認異議人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異議人之假釋,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1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共4罪)、2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3月
3日,殘刑1年4月8日。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經核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其認定異議人於104年9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逾法定標準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乙節以觀,堪認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前案假釋亦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105年7月1日以高監教字第1050800409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呈法務部,由法務部於105年7月1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823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再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殘刑,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368號執行全卷核對無訛。是本件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其假釋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掣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殘刑1年4月8日,自無違誤可言。況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附此敘明。至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假釋中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主觀上並無酒駕故意云云,關於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確有酒後騎車之故意及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