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聲請人 王本鋒 相對人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57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524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鑑定費用│176,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鑑定費用│60,000元│相對人支出│├────────┼─────────┼────────┤│合計│245,569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37,779元││,嗣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2,838元本息,聲││請人、相對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二、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46,011元。││【計算式:(245,569-4,305)×(437,779-172,838)││/437,779=146,011】││三、第一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95,253元。││【計算式:(245,569-4,305)×172,838/437,779=95,││253】││四、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0││5,221元。││【計算式:(146,011+4,305)×7/10=105,221】││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40,474元。││【計算式:95,253+105,221-60,000=140,474】││││備註:相對人計算書所列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