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0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邱添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邱添旺於92年3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100,000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100,000元,及自94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㈣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