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相對人 張沛瀠 即騰瀠工程行
梁旭峯 即原哲工程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 律師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林彤 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之當事人,因聲請人之母 何氏夢玉 即同案原告 陳雅珊 之法定代理人是越南華僑,不懂中文字,想聲請錄音光碟,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載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