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劭希
李文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文焻(下稱被告李文焻)於民國109年3月5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被告即告訴人張劭希(原名 張芷蓉 ,下稱被告張劭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而來,見狀為閃避被告李文焻,而煞車自摔倒地,被告張劭希倒地後,其機車往前滑行碰撞被告李文焻,被告李文焻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李文焻受有右側足部受傷之傷害,被告張劭希則受有左側手肘、髖部挫傷、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右側、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文焻、張劭希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李文焻、張劭希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09年11月9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3至7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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