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8號原告 梁榕真 被告 陳國言貞 )(以下均為 陳劉 對妹之繼承人)
陳國政陳秋月 陳姵璇 陳琬霖 陳尚元 陳建源 陳國輝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尚元、陳建源、陳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與訴外人陳劉對妹之代理人即原告陳國(言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陳劉對妹購買其所繼承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買賣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現已支付120萬元,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分割遺產,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劃歸訴外人陳劉對妹確定,惟訴外人陳劉對妹已過世,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登記,爰請求被告等人履行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及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稅籍所有權五分之一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國(言貞):對原告請求我沒有意見,原告已經給付價金,但尾款30萬元還沒付等語。
㈡被告陳國政:系爭契約我不知情,而我母親的事情我願意承擔,我願意處理等語。
㈢被告 邱陳秋月 :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什麼錢都沒分到等語。
㈣被告陳姵璇:對原告請求我沒有問題,但我沒拿到錢等語。
㈤被告陳琬霖:對原告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拿到錢等語。
㈥被告陳尚元:未為任何抗辯。
㈦被告陳建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㈧被告陳國輝:我不表示意見等語。
㈨被告陳國明:我根本不知道我母親有土地要賣,系爭契約係
由被告陳國(言貞)簽名,而訴外人陳劉對 妹斯 時於療養院療養,有心智方面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何以表示其有出售上開土地、建物之意思,何以得授權被告陳國(言貞)出售上開房地,且另案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亦認定訴外人陳劉對妹無訴訟能力,是被告陳國(言貞)所述均不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陳國(言貞)、陳國政、邱陳秋月、陳姵璇、陳琬霖、陳國明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於105年6月30日簽署形式上以原告為買方,訴外人
陳劉對妹為賣方之系爭契約,該契約書記載由原告向訴外人陳劉對妹購買苗栗縣○○鄉○○段395、400-1、400-2、400-3、400-4、789、795、79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
1)及上開建物(共有1/1),價金為150萬元,而系爭契約賣方簽名欄係由被告陳國(言貞)簽名,並書立其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另蓋有訴外人陳劉對妹之印文,又記載見證人為 劉成城黃柏琳黃桂湘 (本院卷第30至35頁)。
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案為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買賣依
民法第828條第3款規定公同共有的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故本案買賣他共有人未同意出售時,則乙方(即訴外人陳劉對妹)同意向他共有請求分割為各持分所有移轉給甲方(即原告),若他共有人不同意則甲方要求解除契約,乙方則無息退回價金,雙方不…」;另於第3條第1項約定:「第一次付款:本契約簽定時,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備證用」;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第2次付款:民國105年9月30日,如第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成就可以過戶時,則甲方應支付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以下空白。」(本院卷第31頁)。
⒊訴外人陳劉對妹於民國107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
被告9人,而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65至91頁、第14
4至146頁)。⒋上開土地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裁判分割
遺產予訴外人陳劉對妹1/5,惟該案中訴外人陳劉對妹經認定不能為意思表示,無訴訟能力;又上開土地現為被告等9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1/5(本院卷第96至104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是否有經由訴外人陳劉對妹授權予被告陳國(言貞
)簽定?是否生效?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而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另將上
開建物之稅籍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契約中記載之賣方確為訴外人陳
劉對妹,並蓋有訴外人陳劉對妹之印文,而系爭契約之賣方簽名欄雖簽有被告陳國(言貞)之簽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本院卷證物袋),該契約附有委託書1份,上載訴外人陳劉對妹委託被告陳國(言貞)全權代為簽定上開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並蓋有訴外人陳劉對妹之指印,見證人則為劉成城、黃桂湘;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DEO0164、檔案時間:2分3秒),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⑴檔案時間:0分0秒至0分15秒
(乙男〈即代書黃柏琳〉拿印泥予甲女〈即訴外人陳劉對妹〉,甲女先於文件上蓋拇指指印1枚,該份文件有數頁,可見部分係直式手寫字跡)。
乙男:阿嬤,妳蓋在這裡。
乙男: 蓋著 (甲女於同一份文件上蓋上第二次姆指指印)。⑵檔案時間:0分16秒至34秒(乙男與他人討論有無拍攝)。
⑶檔案時間:0分35秒至1分21秒
(乙男與甲女對話)
乙男:妳現在確定嗎?賣掉150萬,確定嗎?沒有什麼問題
?我要跟妳確定,因為怕妳的女兒這些人會計較,所以妳確定嗎?沒有問題嗎?甲女:計較什麼?…(講話模糊不清)。
乙男:不是不是不是,因為妳名下的,要尊重妳阿。
甲女:像拳頭那樣大…就拿來賣掉。
乙男:是阿是阿,沒問題嗎?賣掉沒問題嗎?甲女:嗯(點頭)。
乙男:賣掉沒有什麼問題嗎?甲女:嗯(點頭)。
乙男:有確定嗎?甲女:嗯(點頭)。
乙男:妳識字嗎?甲女:我不認識字。
乙男:用蓋手印來表示妳意思對嗎?甲女:嗯(點頭)。
乙男:用蓋手印,對嗎?甲女:嗯(點頭)。
⑷檔案時間:1分22秒至1分43秒
(乙男拿出另一份文件,該文件可見部分係直式手寫字跡,乙男並與甲女對話)。
乙男:這蓋手印的意思就是表示說經由妳兒子賣,經由妳兒
子全權處理,可以嗎?蓋手印表示妳同意。(甲女蓋上手印)。
甲女:嗯。
乙男:謝謝。
⑸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訴外人陳劉對妹於代書黃柏琳確認其
是否有出賣名下財產,並授權予其子全權處理時,均能回應代書黃柏琳之問題,且點頭表示同意,並於文件上按捺指紋,而該等情狀,亦與證人劉成城、黃桂湘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88至304頁),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劉對妹有授權被告陳國(言貞)出賣上開土地及房屋,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國明雖抗辯如上,然上開勘驗過程已可明顯認定訴外
人陳劉對妹有授權由其子出售其名下之財產,且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回應之情狀;且經本院調取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宗,該案於10
6年9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僅係簡要訊問訴外人陳劉對妹:(法官問:請原告長媳以客語詢問原告出生年月日)不記得,(法官問:請原告長媳以客語詢問原告今日到庭要做什麼?)嗯,(法官問:請原告長媳以客語詢問原告今日到庭要做什麼?)未答(本院重家訴3卷二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案僅係因訴外人陳劉對妹無法回答問題,即認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無訴訟能力,並未參酌其他客觀證據,況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距離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簽訂之時間已有1年餘,礙難以此認定訴外人陳劉對妹並無於105年6月30日前後授權被告陳國(言貞)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另被告陳國明雖另請求調取訴外人陳劉對妹於新埔仁愛之家安養院之療養紀錄(本院卷第218頁),然上開勘驗結果既已得認定訴外人陳劉對妹於當下之精神狀態,待證事實已明,要無再行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同一事實之必要。
㈡爭點二: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⒋所示,上開土地既已經裁判分割遺產,
將其中應有部分1/5分由訴外人陳劉對妹,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本院卷證物袋),該契約所附之買方交款記錄,確記載原告有於105年6月30日、10月25日、106年
7月4日、5月18日分別交付買賣價金2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予被告陳國(言貞),則訴外人陳劉對妹即應依約履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再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訴外人陳劉對妹業已過世,而被告均為訴外人陳劉對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渠等就上開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惟就上開建物部分,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該局表
示上開建物並無房屋稅籍(本院卷第110頁),且上開建物門牌並無辦理整編(本院卷第268頁),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房屋坐落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本院卷第120頁),顯與上開建物有別。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上開建物房屋稅籍並不存在,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國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被告均係訴外人陳劉對妹之繼承人,渠等或係因不清楚系爭土地之買賣狀況而拒絕答辯,或係因為求確認訴外人陳劉對妹出賣系爭土地之精神狀態為答辯,均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較為允當,至原告敗訴部分,亦應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