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淡水捷運站前廣場,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雙前臂挫傷瘀傷、右足第三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業經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傷害犯行均坦承無訛,並表示其願意認罪,及與告訴人甲○○和解(見原審卷第11頁至12頁、第19頁第29頁)。
㈡又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雙
前臂挫傷瘀傷、右足第三趾挫傷等傷害,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甲○○受傷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其並無傷害犯行云云,然非惟與其在原審所述扞格,更與前揭積極證據不符,顯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毆打他人身體致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傷害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為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謂,由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揚言不願賠償等犯後態度,顯見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審業已衡情酌理,並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始為前開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