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即 振德 禮儀用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即振德禮儀用品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即振德禮儀用品行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6萬121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4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99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4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598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
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3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即振德禮儀用品行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7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以板院輔民秋95年度聲字第214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乙○○即振德禮儀用品行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月12日雄院隆文字第096000011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即振德禮儀用品行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已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但未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擔保金,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