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勤實佳房屋仲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59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94,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
20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5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儉95年度聲字第2468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依前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59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已對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查封在案,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至相對人固於95年1月5日,依前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59號裁定提供反擔保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5日板院輔95執全月字第4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函1件在卷可稽;惟債務人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並非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已詳首揭說明,是本件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仍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終結,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家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