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千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酬金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亦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552號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寄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給付酬金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裁定提供擔保,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後,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所為催告,難認合法,應由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始為適法。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回,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所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