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00號民事裁定,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券1張(票號:IU○○○○三四),附息票第5期,合計新臺幣100,000元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9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執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以及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960號函原本1份及其回執影本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94年8月24日聲請本院撤回94年度執全字第32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於94年9月7日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續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續行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00號、94年度執全字第325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續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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