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70、1325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林孝勳 (未據檢察官起訴)係男女朋友關係,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2月25日中午,見報紙分類廣告上登載收購帳戶之廣告,其2人即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速食店,將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2月25日晚間8時44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 東森 購物人員,稱乙○○前曾購買行動電話,經送貨人員將付款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要乙○○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乙○○乃陷於錯誤,遂於97年2月25日晚間10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3,080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又於97年2月25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網路賣家,稱甲○○前曾購買鞋子時因操作疏失,而將付款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要甲○○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設定,甲○○乃陷於錯誤,遂於97年2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9,98
3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因乙○○、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被告如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證人林孝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7年
3月12日(97)北桃發字第75號函檢附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可憑。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其男友林孝勳將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以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騙被害人乙○○、甲○○,使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飾詞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屬被告所有且現還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