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王燕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2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區○○路中間快車道往東山路方向右轉行駛,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右轉彎時未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再行右轉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躍齡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麗玲 (下
稱陳麗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467元(均為工資費
用),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37,4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
畫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Q2-4723自小客由軍福16
路沿東山路中間車道往東山路方向右轉,當時最外側都是走
走停停的車輛,對方4029-YJ肇事前在我右後方要走不走的
(不知道對方再找路還是要停車,車速很慢)我有打方向燈
,我準備要右轉,但還沒轉,對方就從我右後方撞上來。」
等語,並補充意見:「對方一直向左靠過來,對方還在我車
後方時,我就剎車停下來要讓對方先轉,但對方卻越向左靠
過來。」等語;陳麗玲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4029-YJ自
小客由軍福十六路沿軍功路外側快車道往東山路右轉(我有
打方向燈),肇事前我未看見對方Q2-4723,當時我右轉前
,我在等我前方的機車往前騎(該機車原本在停紅燈),我
就跟在該機車後方右轉時,就與左側來車Q2-4723擦撞。」
等語,並補充意見:「我原本也在停紅燈,我車沒有一直向
左靠,我看前方機車右轉,我也跟著右轉時,我車就被撞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另參酌現場照片,可知本
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行駛於中間車道欲
右轉彎,而與同向於右轉彎車道之系爭車輛同為右轉彎時發
生碰撞,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在之車道為直行車道,而上
開交岔路口設有右轉車道,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若欲右轉彎
,應距上開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
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上情,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系爭車輛在伊右後方要走不走的,伊準備要右轉,但還沒
轉,伊剎車停下來要讓對方先轉,但對方卻越向左靠過來云
云,且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公尺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上開陳述系爭車輛向左靠等語
,為陳麗玲所否認,並稱其在等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往前騎
,並跟在該機車後方右轉,沒有一直向左靠等語,惟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有剎車停止、系爭車輛是否於停等紅燈時在肇事
車輛右後方及系爭車輛是否向左方靠近肇事車輛等情,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為空言陳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參酌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肇事車輛
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車頭向右偏,受損位置於右前車身及
後照鏡,另系爭車輛則位於右轉彎車道,車頭亦向右偏,受
損位置於左前車頭身,並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右轉
彎車道前方設有機車停等區,陳麗玲於警詢中陳述其在等前
方原停等紅燈之機車往前騎等語,堪可採信,並兩車碰撞位
置均為車前位置,可知兩車撞擊時應為併行。又一般車輛於
轉彎時,本即會產生轉彎弧度,故須利用道路寬度進行轉彎
,系爭車輛為休旅車款,長度本較一般轎車車型長,是系爭
車輛車尾部分雖靠近車道分隔線,然尚未逾越原有車道範圍
,並無影響肇事車輛行車之空間,被告陳述其認為系爭車輛
向左靠,應係肇事車輛本身因欲右轉彎而向右偏移,加上系
爭車輛因轉彎而產生弧度所致,是被告陳述系爭車輛向左靠
等語,應為誤認。
㈢綜上,被告於直行車道右轉彎,則違反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之規定而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欲右
轉彎,應會產生轉彎弧度,而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仍
駕駛肇事車輛,將車頭向右偏移,致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致
兩車碰撞,又兩車碰撞位置既均為車前部位,可認兩車當時
應為併行狀態,尚難期待陳麗玲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得預
見於左方直行車道之車輛動態,難認陳麗玲有何過失駕駛行
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7,467元,且均為工資費用等情,有
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足憑。是本件汽車之修理
費,既無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自無須
折舊,是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467元負賠
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5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467元,及自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