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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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被   告  周陳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7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8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頁背面)。嗣於本院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40,1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核屬未變更訴訟標
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66年1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38之3之4號、
238之3之6號、238之3之8號、238之3之10號、238之3之12號
、238之3之14號、238之3之16號、238之3之18號、238之3之
20號○○區○○段○○段1038、1039、1040、1041、1042、
1043、1044、1045、1046、1047建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於
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
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得原告之同意,自105年9月7日
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合計6月占用期間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66年1月2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行
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0至4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經由拍賣程序拍定
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原則上不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建物所
有人間之原有基地利用之債之關係,此乃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即未參與締結債權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以
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理念。據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占用權源,
應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非不得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賠償額之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資參照)。另前揭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
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中英大樓用
途亦均作為商業使用,本件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
見本院卷第7頁正背面),然按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
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
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可知需實際上有供營業使用,方不受土地法第97
條之限制。系爭建物位在三樓,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而中英大樓三樓以上,因防
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安全問題,現況為臺中市政府封
閉停止使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另
由原告所提出中英大樓現場照片,可知中英大樓二樓通往三
樓以上樓層之通道遭市政府封閉(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
系爭建物事實上無法使用,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
間應無實際供營業使用之情形,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
適用。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面臨成功路、成功路228巷、成功路
248巷,鄰近臺灣大道一段,附近有澄清醫院、光復國小、
中區區公所、仁愛醫院臺中分院、第二市場,亦有全聯、統
一超商等設施,有系爭建物周遭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交通便利,工商繁榮情形尚可,
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認應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
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中英大樓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雖就各自專有建物對中英大樓應有共有部分(如樓
梯、走廊通道),然就共有部分之面積,並未登記在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依民法
第799條第4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故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
積(180.81平方公尺)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
有部分總面積(9173.33平方公尺)之比例,應與系爭建物
專有部分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
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加計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相當。
準此,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
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見本院卷
第7頁正背面),據以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
尚屬適當。
⒊本件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9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
㎡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建物面積180.81
㎡)÷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月6=8,9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4,498元(計算式:8,995÷
2=4,49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4,498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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