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王為蘭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被上訴人 陳呂玉女
陳怡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正寬 生前所有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 陳思霏 與上訴人共謀偽造文書,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法侵害陳正寬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刑事部分,上訴人因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鍾任賜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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