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八五三六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三一、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同有其適用。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彥嘉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縣○路附近之「金沙電子遊戲場」,向綽號「大仔」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前淨重共三八.七八公克,純質淨重三二.五四公克)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驗前淨重共九二‧一六公克,純質淨重共約九0‧三一公克),並在上述時地持有之。嗣於同(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禾楓汽車旅館」三0八室內,為警查扣上開毒品等物。而上揭持有逾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屬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範圍,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經查: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持有上揭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供己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重十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且持有逾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與其於查獲同日凌晨三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另案為有罪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下稱前案),為相同持有事實之同一案件,應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又被告係一次購入而同時持有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能論以一罪,故持有逾量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以上(累犯)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須行為人取得毒品後,主觀上另萌販售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如欠缺此等營利之犯意,即難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相繩。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被告於查獲當日即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因基於價格考量而一次購入,且當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與頭髮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確有施用該類毒品並經確定判決,則被告供稱係為施用而購入毒品,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之相關佐證,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意圖,自無從僅憑其持有扣案毒品即推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遽予入罪等情,於理由內已論敘明白,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吳燦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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