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10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100年度附民字第106號100年度附民字第107號10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10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100年度附民字第110號100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原告 閆若涵
楊再發 張 簡維平 林 唐寶琴 柯淑娥 張國器 游雨 謝可真 林溱芸 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 魏曜笙
鄒慶芳 鍾怡枝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魏梓安 住臺北市○○區○○路○○號」、主文及理由欄第七行關於「與被告魏梓安」之記載部分,均應予以刪除;主文及理由欄第八行關於「3人」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2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理由欄第2-3行中,業已載明:「經本院判處被告魏曜笙有罪、被告鄒慶芳與鍾怡枝無罪在案」,並未提及被告魏梓安(因逃亡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已經刑事判決在案,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原告對被告魏梓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