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7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6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更正為「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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