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犯意,於107年6月4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2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107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0161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1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6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5頁),自為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係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