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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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劉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
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起訴日止,借款尚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未按期給付。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於82年6月間,請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起訴日止,記帳消費尚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暨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基上,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戶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