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賴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貸款借據兩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00,000元,借款利率皆依請求事項所載之利率計算之,借款期間皆依借據第4條規定,自㈠民國104年8月27日起算為期5年、㈡105年8月11日起算為期5年。約定還款方式皆依借據第7條規定,並以每月27日、11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00,381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沒有任何意見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