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陳駿翔 (原名 陳世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56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12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1年12月30日發卡起至95年3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83,712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李和